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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北说法】叉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赵杨  发布时间:2024-04-26 15:51:53 打印 字号: | |

2022年9月,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撞上了侯某停靠在路边的叉车,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治疗30天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李某造成一系列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侯某驾驶叉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人身、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准确。对于侯某驾驶的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侯某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厂(场)内机动车是指不属公安部门和农机部门管理、注册挂牌的;只限于在企业厂(场)区内行驶的车辆”之规定,叉车属于轻小型起重设备。再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引言中“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之规定,法院认为,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故侯某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侯某赔偿李某损失十万余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叉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叉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机动车,应当根据规定投保交强险。第二种观点认为,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认可第二种观点。首先,叉车属于轻小型起重设备,规定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根据《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厂(场)内机动车是指不属公安部门和农机部门管理、注册挂牌的;只限于在企业厂(场)区内行驶的车辆。”。其次,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的说明,“鉴于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修订后的GB7258 明确 GB7258 不适用于叉车。因此,叉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相应的,也就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在现实生活中,叉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并不罕见,在此法官提醒大家,叉车上路属于违法行为,由于其特殊的结构形式,其不仅驾驶风险大,对其他交通参与者的风险也很大,因此在叉车转移场地作业时,应当采用拖车等搬运车辆进行专业,切勿贪小便宜吃大亏。


 
责任编辑:孟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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