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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晚报》刊发:喝酒“喝”出来的刑事案
  发布时间:2023-12-15 15:35:11 打印 字号: | |

《唐山晚报》刊发截图


原文如下:

近日,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刑事案件。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在案发时并不认识,那么,这起刑事案件是因何而起呢?

案件回顾》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在一面馆吃饭时,冯某某(已判决)来到该面馆给被害人李某某敬酒。敬酒中,冯某某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让其离开,便叫来一起吃饭的王某(已判决)、被告人郭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该案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定性问题成为焦点。

从刑法学角度,被告人针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轻伤二级,主观上有使用暴力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伙同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那么是不是就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呢?这就要涉及本案一个重要事实,即,本案发生时,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并不认识,双方产生冲突的导火索是被告人来到被害人桌前敬酒被拒绝,被告人因不满被害人这一行为而导致矛盾升级,出现殴打情节。像这样在公共场合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两者的客观表现行为有相似之处,比如,都有殴打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但是二者在主观上是有区别的。寻衅滋事罪源自“79刑法”中的流氓罪,更加强调行为人主观上为寻求精神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心理要素,故意伤害罪则不要求有此类主观故意。同时,现阶段的故意伤害罪多发于熟人之间,因为日常琐事长期不满或者酒后一时冲动引发刑事案件,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故意伤害罪占比较低。

定性问题解决后,本案在量刑中没有区分主犯从犯,并不是因疏漏或者案件事实不明无法做出区分,而是因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随意殴打,其与同案犯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这是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量刑的情节。

综上,路北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法官后语

因为吃饭喝酒引发出来的纠纷经常发生,轻则言语夹杂,心生不快,重则拳脚相向,牢狱之灾。本身好友相聚是件快事,因为一些不必要的口角引发矛盾实在是划不来。古语有云,“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在此,小编也是诚心劝告大家,与其事后奔走,不如好好说话,从源头减少纠纷产生的可能性。



 
责任编辑:孟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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