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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北说法】这是“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
作者:程雄  发布时间:2023-11-08 15:06:01 打印 字号: | |

“我就是在喝酒的时候,为朋友出头,参与了打架,怎么成寻衅滋事了,不应该是故意伤害吗?”这是被告人郭某的疑惑,也是郭某家属的疑惑?

一天晚上,被害人李某某和朋友在面馆吃饭时,冯某某(已判决)来到该面馆给被害人敬酒。敬酒中,冯某某因不满被害人让其离开,便叫来一起吃饭的王某某(已判决)、被告人郭某等人共同使用拳头、酒瓶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刑法当中,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性,但也有明确的区分。第一,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侧重于随意性,即表现为在公众场所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郭某的犯罪地点为公众就餐的人员密集场所,案发前被告人郭某并不认识被害人,与被害人亦无矛盾,而仅基于同案犯冯某某因敬酒问题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便伙同他人对其进行殴打,体现了殴打他人的随意性,其行为侵犯的不仅是个人身体权益,也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第二,从主观方面上看,寻衅滋事罪较之故意伤害罪的特点在于行为人具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显示威风的动机。本案中,从犯罪动机的角度看,案发时,被告人郭某不认识被害人,对冲突的起因并不确定,其不问冲突的起因、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仅遵从冯某某的指示殴打被害人行为可见,被告人郭某具有显示威风的动机。综上,对于因偶发矛盾纠纷,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殴打他人的,不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URKEyUqFC818NF8CTtbZfQ
责任编辑:孟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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