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机动车愈发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不可或缺的依赖工具,因车辆买卖引起的消费者维权纠纷也愈渐多发。二手车交易相对新车交易更为复杂,存在行业准入门槛低、车辆交易不规范、权属流转情况复杂等诸多问题,可谓“一车一况一价”。
近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通过“车虫”购买二手车。那么在对卖方身份产生争议时,该向谁主张权利呢?
基本案情
王某玉与冯某均从事二手车交易,王某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8年,王某玉与冯某口头协商约定,王某玉向冯某购买小型轿车一辆。王某玉按照冯某指示,将购车款以银行汇款方式转给王某。2019年,王某玉将此案涉车辆卖给案外人田某。田某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时,被交警大队以“此车辆为被盗车辆”予以扣留。2020年,田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玉解除车辆买卖协议并返还购车款,最终法院判决王某玉返还田某购车款,并支付诉讼费。该判决生效后,王某玉向田某支付购车款及诉讼费。事后,王某玉找冯某、王某协商退车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由王某玉向冯某购买案涉车辆,因车辆被依法扣留而引发的纠纷。结合王某玉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双方交易过程,认定王某玉与冯某成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冯某应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由于案涉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无法完成车辆的有效交付,王某玉购车目的不能实现,其主张解除与冯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冯某应向王某玉返还购车款。鉴于王某玉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怠于审查车辆合法来源,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具有一定的过错,其主张支付购车款利息及损失与理不符,不予支持。宣判后,冯某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确定合同相对方对于维护王某玉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结合车辆买卖过程仅为二人协商交易,根据合同相对性,冯某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便冯某受人委托买卖车辆,由于冯某不能证实王某玉明知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王某玉有权选择冯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冯某虽未直接收受购车款,但王某玉付款系由冯某指定,故冯某应承担退款责任。鉴于王某玉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怠于审查车辆合法来源,对于合同不能履行具有一定的过错,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涉及“车虫”的案件中,极易发生权属争议或其他重大质量问题。当出现争议时,“车虫”们便如同上述案件中的冯某称自己是中介方,以逃避法律责任。此时,冯某能否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是中介方,是此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在此,法官建议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应选择正规的交易市场与网络平台,实地检查车辆情况,签订规范的购车合同,核查过户手续是否完备以确定车辆性质合法,并妥善保管相关交易凭证以便发生纠纷时进行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