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小郭自2012年起先后在广州某公司承建的多个项目工程工作,期间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但转账人并非该公司。2021年8月,小郭被调到唐山某工地,却在11月份突然被告知所在岗位撤销,如不接受调动就自行离职。小郭顿感委屈,协商未果后无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2年起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加班费。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形成劳动关系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小郭虽然在广州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但小郭曾经和北京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因此广州某公司是小郭的实际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因此小郭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其他诉请亦不能成立。故法院判决驳回小郭的诉讼请求。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容易忽视学习和运用法律知识,在劳资纠纷发生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导致自身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因此,劳资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均应严格遵守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达成劳动关系合意时有权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仔细审查合同约定内容,以免影响后期维权。
如遇劳动关系尚待确认的情况,劳动者应当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中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及时取证,以便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做到有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