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地下车位,价款共314000元;原告拥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地下车位期限为20年,20年后原告继续使用,后续使用期限与地下车位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同日,被告收到车位款,并将上述车位交付原告使用。此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所建地下车位,依法不能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致使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车位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交付地下车位款314000元,使用涉案的两个地下车位的期限与地下车位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即原告交付约定金额的款项后,可长期使用该地下车位,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且协议中第七条地下车位的权属约定“根据现行政策,地下车位不能办理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地下车位的上述情况,乙方已充分知悉并认同;对不能办理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下车位,乙方依法拥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地下车位的期限为20年,20年后乙方可继续使用,后续使用期限与地下车位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一致”,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车位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其获取的停车位仅为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地下车位依法进行处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