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日,合作多年的两个公司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唐山某公司向天津某公司供应减水剂。合同签订后,唐山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天津某公司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59451.6元。唐山某公司多次催要均被拒绝,无奈起诉维权。
天津某公司称有四单减水剂凝结时间之差不符合约定标准,相应货款79556.4元应在需付款中予以扣除。同时,天津某公司认为,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唐山某公司赔偿427711元。
唐山某公司表示,其所供应的减水剂没有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货到经检验合格后卸货,如有质量疑议当场提出,因此应该驳回天津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并如数支付剩余货款。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采购合同》系唐山某公司和天津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唐山某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天津某公司对货款金额及尚欠金额予以认可,故应支付货款959451.6元。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应符合GB8076《混凝土外加剂》的规定,该规范在前言中明确载明抗压强度比、收缩率比、相对耐久性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故减水剂凝结时间是否过长并不违反规定,天津某公司未能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唐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了天津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