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唐山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就唐山某中心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唐山某城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24000元,双方结算金额为313750元。双方合同约定当“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全部完成并提供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报告,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100%。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现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11862,欠付数额为10188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税务发票金额为211862元。原告向路北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路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山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唐山某城项目一期A-01地块基坑监测及沉降观测工程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且诉争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由此虽原告未按双方结算数额向被告开具合法的税务发票,被告亦应依照双方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01888元。就未支付的合同价款101888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鉴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
【法官后语】
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在承包人就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的前提下,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抗辩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就发包人未支付的合同价款,承包人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出具合法的税务发票,鉴于承包人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情形,本着对契约自由及双方签订合同时合意的尊重,对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