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主张工伤待遇,能否径行向用人单位主张?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给出了答案。
2018年3月19日,马某到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6日,马某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3月,马某离职。2019年6月10日,马某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8日,马某所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1月8日,马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0万余元。2020年6月2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对马某的仲裁请求全部予以支持。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马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受伤,在某公司正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马某诉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双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向社保部门主张上述权利,已经穷尽所有救济手段,现马某径行要求某公司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上述费用本案不予处理,马某的上述权利可在穷尽所有救济手段后另行主张。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马某的仲裁请求。
法官说法: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有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可要求用人单位及时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完成后依规进行工伤待遇申报,此时劳动者主张: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本设区的市以外的地区就医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项目,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若劳动者不能证明向社保部门主张相关权利时已经穷尽了所有救济手段,其径行提起劳动仲裁并起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待遇,法院对此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