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唐山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2016年7月19日,该公司向被告唐山市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韩某某,并提交了有全体股东签字的“唐山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职文件、经理聘任书等相关文件。根据该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唐山某有限公司委托韩某某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在该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有韩某某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2016年7月21日,被告准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为其核发了企业营业执照。另查明,原告韩某某系唐山市古冶区某社区居民,因病无经济收入,原系该社区低保户,后因在核查中发现其系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取消低保资格。
【裁判要旨】
被告在受理唐山某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过程中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但原告原系低保户,因其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使其低保资格被取消,缺乏基本生活保障,本院依据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对其基本的权益予以维护的角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被告根据唐山某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据法律规定为该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应指出的是,原告原系低保户,因其担任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使其低保资格被取消,据社区证明显示,其因病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无能力继续担任上述公司的经理,现原告缺乏基本生活保障。本案的审理应贯彻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对其基本的权益予以维护,故撤销被告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韩某某为唐山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