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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北说法】保险人未尽提示义务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刘宪  发布时间:2021-02-23 09:59:46 打印 字号: | |

近日,路北法院速裁团队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唐山某实业公司投保车损险后车辆发生自燃,因保险公司未尽特别提示义务而获得赔偿。

【基本事实】

2019年8月25日,原告的司机尚某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自燃情况,造成车辆受损情形。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以车辆自燃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为由拒赔。为此原告将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原告初次投保是2013年,当时的保险责任包含自燃的情况,后一直在被告处续保,被告变更商业保险条款后,车损险确不包含自燃情形。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条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就涉及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的提示,如未尽到提示义务,则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的变更向原告进行明确的提示,仅以保险条款向社会公示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应按照其首次向原告送达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案经保险公司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

本案中,在原告初次投保时车损险包含车辆自燃的情形,后商业保险条款发生变更不再包括车辆自燃,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未将变更后的条款通知原告,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按原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RepU3uNSunxgKpCN0Dq-2A
责任编辑:孟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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