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语有云,民无信不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遵循契约精神,这既是法律所要求,亦是道德所提倡。近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卖房者收了购房款,却多年不配合买方过户,食言在先反要赔偿,最终丢了诚信失了钱财。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许某和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将其自己名下的一套老房子平改置换为一套60平米房子和两套80平米房子。房屋尚未建成时,许某将其中一套60平米的房屋卖给郭某,2009年9月,许某作为甲方、郭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约定“甲方将平改楼所换取的60平方米楼房一套卖给乙方,每平方米5 050元,房屋总售价303 000元,协议签字后,乙方一次性把买房款付给甲方。”并约定,“将来分房时,甲方协助乙方抓阄、更名、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乙方负担。”当日,郭某将购房款全数给付许某。
一年后,郭某应许某要求又支付了超出面积购房款、大修基金、物业费等各项费用2万余元,许某将房屋交付给了郭某居住至今。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时,涉案房屋登记在了许某与妻子米某二人名下。后郭某多次找到许某要办理过户手续,但许某数次推脱,拒不配合。
无奈之下,郭某一纸诉状将许、米二人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有效及二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诉请二人支付违约金、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起诉后,为防止二被告转移财产,原告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了保全费。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但称其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仍有其他房产,因原告未及时缴纳涉案房屋物业费,导致其未享受到其他房产应有的物业服务,如原告赔偿其8 000元,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其已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理应配合过户,不同意再支付8 000元。
【裁判结果】
路北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许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米某对该协议亦予认可,二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最后,法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判决确认郭某与许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被告许某、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一万余元。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民商事法律的立法精神,它旨在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亦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原被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应及时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路北法院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