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2-13 15:42:57 |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北民初字第2007号 |
原告彭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司维,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各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2013年4月23日17时5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X的小型客车,在万灵公路上兰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路不平操作不当导致底盘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8633元、公估费236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24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理赔款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24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二、对公估报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彭某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冀BXXX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5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彭某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2013年4月23日17时50分,原告司机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XXXX号小型轿车,在万灵公路上兰线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路不平操作不当导致底盘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17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冀BXXXX车辆损失为7863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冀BXXXX配件及工时费78633元、公估费2360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原告彭某某从袁海艳处购买被保险车辆冀BXXXX号轿车,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但行驶证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配件及工时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8249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某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2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树芬 代理审判员:李 维 代理审判员:于志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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